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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证条例

  (19971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1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 201712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证以及与公证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四条 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公证协会是公证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公证法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七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公证机构依法行使公证职能,不受任何组织、个人的干涉。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从事公证业务、使用公证名称。

  第八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公证机构设置方案,规范公证机构的设置。公证机构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区的市和自治州设立;在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省司法行政部门对符合设置方案、具备设置条件的,批准设立公证机构,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九条 公证机构冠名、设置条件、负责人任职、变更相关事项等应当符合公证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条 公证机构一般为事业单位法人。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以所在的设区的市和自治州辖区为执业区域。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公证档案、财务、资产、公证员年度考核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公证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公证事项和事务。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为未查核真实身份的公证申请人办理公证;

  (七)未经实质审查出具公证书;

  (八)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目录、办理公证申请表示范文本、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等。当事人要求公证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说明、解释。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

  公证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十八条 公证员是符合公证法规定的条件,经法定任职程序,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十九条 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第二十条 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为未查核真实身份的公证申请人办理公证;

  (十)未经实质审查出具公证书;

  (十一)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当依法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说明相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但申请办理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本人亲自申请办理。

  公证员、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收到当事人提出的公证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证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核实工作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办理继承、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婚姻状况、学历学位、职务职称等涉及证明当事人身份、确定财产关系等公证时,按照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公安、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不动产登记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一)当事人与该公证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之间对该公证无争议;

  (三)该公证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公证业务范围;

  (四)该公证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属于该公证机构执业区域。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因为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指派公证员到现场为其办理公证。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事前审查、现场监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核实,对真实、合法的,应当当场宣读公证词,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出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宣读之日起生效。

  在前款活动中,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有弄虚作假、违反活动规则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要求当事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第三十一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时限之内,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又无法补充,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第三十三条 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该公证事项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出具前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的;

  (三)因申请公证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经无意义的;

  (四)当事人阻挠、妨碍公证机构以及承办公证员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收到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复查申请后,应当另行指派公证员进行复查,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处理决定。

  公证机构处理复查事项需要补充证明材料,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六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复查事宜,并将复查结果书面答复复查申请人:

  (一)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维持原公证书;

  (二)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仅证词表述或者格式不当的,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

  (三)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撤销公证书;

  (四)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也可以收回公证书,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进行删除、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

  (五)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在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情形的,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应当撤销公证书。

  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的,应当报公证协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因复查事宜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维持或者撤销公证书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或者知道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协会提出复查争议投诉。

  公证协会应当自收到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复查争议投诉人。

  第三十八条 公证协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以下规定处理投诉事项:

  (一)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正确的,对投诉人请求不予支持;

  (二)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复查决定错误的,对投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书面建议被投诉人撤销原复查决定,重新作出复查决定;

  (三)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不适当或者有疑义的,书面建议被投诉人就原公证争议重新进行复查。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三十九条 公证书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四十条 对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约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约定,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公证协会

  第四十二条 本省设立省公证协会,设区的市和自治州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公证协会。

  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其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公证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执业,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制定行业规范;

  (三)组织对公证员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监督考核;

  (四)受理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投诉或者举报;

  (五)总结、交流公证工作经验;

  (六)法律、法规以及公证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公证协会在查处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违反职业规范和执业纪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依据公证法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公证协会可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公证机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为未经审查核实真实身份的公证申请人办理公证的;

  (七)未经实质审查出具公证书的;

  (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干预公证员依法执业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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