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吉林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驻蛟国、省、吉林市属企业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全员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按上级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暂实行本市级统筹,用人单位缴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申报、登记、核定参保人数和缴费基数等与医疗保险程序一致,信息资源可以共享。用人单位申报登记的参保人员以建立劳动关系为准。对年度内新增人员,用人单位要及时申报登记和核增参保人数,并按新增人数核增和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要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规定费率在年初一次性缴纳。 对工资总额难以确定和人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单位,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核定;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基数缴纳;困难企业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纳。困难企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费率由经办机构按照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对照国家划分的行业类别和我市的行业基准费率认定。经办机构自企业缴费的第二个月起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跨行业经营的,工伤保险费率原则上按照高风险行业确定,难以确定行业的,按照相近高风险行业或比照本市上年度工伤保险实际平均费率确定。
第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照国家、省和吉林市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和费率档次,结合我市行业工伤发生频率和事故风险及职业危害的差异,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我市各行业基准费率和费率档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费率实行动态管理。在行业差别费率基础上,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事故预防程度、作业环境和防护条件改善状况以及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情况,按费率档次适时调整缴费费率。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经办机构单独设帐,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基金结余做为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此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工伤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用人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再予以补支。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欠费期间的差额部分工伤保险基金不再补支。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按规定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用人单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或者职工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申请(以下简称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及省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以下材料:
(一)职工的居民身份证;
(二)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应提交死亡证明;职工下落不明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提交事故的相应证据材料。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证明。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九条 发生应认定或视同工伤情形的重伤和死亡的,申请工伤认定的单位、工会组织或职工的直系亲属,自发生重伤和发现职工死亡之时起24小时内或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至医院抢救之时起24小时内,必须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职业病工伤认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职业病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认定前要会同有关单位做好相关工作。对有异议和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及有诊断争议的鉴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时要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称。由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二十二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用人单位职工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由法院宣告死亡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后提出申请的;
(二)不属于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
(三)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内容:
(一)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工伤职工工伤与疾病因果关系的鉴定;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二十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没有变化、工伤职工工伤与疾病没有因果关系、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负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自缴费第二个月起,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向经办机构申请核定、申领,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负责按支付数额发给职工本人或亲属。
第二十八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为:
(一)工伤医疗费: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四)生活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不能自理的为40%、部分不能自理的为30%。
(五)丧葬补助费:6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工亡职工生前工资。
(七)辅助器具费:符合国家规定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费用。
(八)工伤康复费: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康复性治疗费用。
(九)按规定支付的其他医疗保险待遇费用。
第二十九条 工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第三十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为: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12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五至六级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为本人工资的60%。七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
(四)外埠就医交通、食宿费: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五)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 (六)按规定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在1996年9月30日前发生工伤,已按月领取伤残补助金的,本《办法》实施后,继续由原渠道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55元,二级伤残为50元,三级伤残为45元,四级伤残为40元,五级伤残为35元,六级伤残为30元,七级伤残为25元,八级伤残为20元,九级伤残为15元,十级伤残为10元。 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的,《条例》和本《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因关闭、破产、撤销等情况不能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的,应当一次性支付;用人单位虽能按月支付伤残补助金,但愿意一次性支付的,可以一次性支付,其标准为:199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条例》规定的不同伤残等级人员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数,减去已领取的伤残补助金总额。 职工在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且已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不再重新计发;未按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用人单位要在2005年12月31日前分期完成支付。标准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乘以《条例》规定的不同伤残等级人员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数。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条例》第三十七条(一)款规定的待遇。 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
第三十三条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申请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亡职工工资证明以及乡镇街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乡镇街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三十四条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工亡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核定,本人工资难以确定的,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核定,企业平均工资难以确定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核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工伤治疗实行首诊报告制度。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要及时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报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本《办法》第十八条
(三)款的规定进行现场认定。
第三十六条 职工工伤治疗实行定点工伤医疗机构就医制度。职工治疗工伤必须在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需就近抢救治疗的,可先就近抢救治疗,但需在24小时内到经办机构备案。脱离危险后仍需治疗的,应转到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在外埠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伤害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抢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回本市定点工伤医疗机构就医。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确需转上级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由本市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报经办机构批准。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凭工伤医疗卡到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由用人单位或职工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由单位负责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核报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部位旧病复发,经定点工伤医疗机构诊断证明,需要治疗的,报经办机构确认、批准后,享受《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以下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国外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违反规定在非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未经经办机构同意,擅自转诊转院发生的费用;
(五)接到出院通知后,拒不出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不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
(七)未经经办机构同意擅自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发生的费用;
(八)发生工伤未报告或抢救治疗、住院治疗未报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抢救治疗脱离危险后应转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而未转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四十条 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属于交通事故或属于他人行为造成伤害等情形的,应当首先按照各类事故处理规定获得赔偿,所获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补足。
第四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物价指数变化情况,定期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经上级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复查鉴定后,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工伤津贴,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基本养老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四条 领取工伤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告知经办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国家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布的工伤保险政策已经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配套政策的规定执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我市贯彻《条例》的具体需要,依据国家和省颁布的工伤保险配套政策,制定我市相关配套政策。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在执行过程中与国家和省新出台政策相抵触的,按国家和省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