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经开管字〔2015〕131号
关于印发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部门
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经济责任
审计规定的通知
各相关部门:
现将《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部门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经开区管委会
2015年10月8日
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部门领导干部
和国有企业领导人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管委会部门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10〕32号),中央纪委机关、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国资委关于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审经责发〔2014〕102 号),《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的通知》(吉办发〔2011〕59号),中共吉林市委办公厅、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通知》(吉市办发〔2015〕10号)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开发区管委会管理的领导干部。包括:
(一)管委会下属行政及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负责人;
(二)开发区范围内,管委会独资或注入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在管委会的统一领导下,审计机关运用审计手段,依法依规对主要领导人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鉴证的行为。
第四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要与预算执行审计、财政收支审计、财务收支审计、专项资金审计有机结合,尽量做到一次审计满足多种需要。
第五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分为任前审计、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一般以任中审计为主,对重点部门关键岗位的领导干部任期内至少审计一次。每年任中审计的覆盖面要达到领导干部总数的一定比例,保证审计质量。
第六条 领导干部任期超过三年的,重点审计近三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但对重大问题应予以追溯。为了与会计核算期间相统一,领导干部任期一般确定为到任日的次月至离任日的当月。
第七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按干部管理权限分级组织实施:
(一)对管委会管理的下属各行政、事业单位正职领导干部、企业主要负责人,由区审计部门负责;
(二)对下属各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部门正职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各行政、事业单位审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八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按照“积极稳妥、量力而行、提高质量、防范风险”的指导原则进行。通过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和经济活动的审计,客观公正地评价其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第九条 联席会议召集人由管委会常务副主任担任,纪工委、党工委、财政局、人事局、国资局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相关领导为联席会议成员。根据工作需要,可邀请其他有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负责领导、协调和指导全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相关问题。
第十条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局。办公室主任由主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副局长兼任,各成员单位指派专人负责本部门经济责任审计联络和日常工作。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承办经济责任审计日常工作;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制度和相关规定,研究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总结推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根据对干部管理监督和审计机关的实际情况,按照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性质、经济责任的重要程度等因素,对审计对象实行分类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经济责任审计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立项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每年年末,审计机关向组织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的初步建议。组织部门根据审计机关的初步建议,提出下一年度的委托审计建议。
(二)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委托审计建议进行研究讨论,共同议定并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管委会主任批准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因干部管理和监督需要,需临时追加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的,由组织部门等提出意见,并出具委托书,由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四)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经管委会主任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部门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部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 对主要领导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上级党委、政府及管委会重大经济方针政策及决策部署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领导本部门经济工作,以及其他政策措施制定情况及效果;
(四)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五)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督促整改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七)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八)本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九)国有资产的采购、管理、使用和处置情况;
(十)有关财务管理、业务管理、内部审计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以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
(十一)对下属单位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企业发展战略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四)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五)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六)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以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收益上缴情况;
(八)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及效益情况;
(九)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健全和运转情况,以及财务管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内部审计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和职务消费等情况,对所属单位的监管情况;
(十)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十一)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管委会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干部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持委托书直接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以及联系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要按照审计机关要求,在规定时限内提交有关履行职责的书面材料和个人廉政情况调查表。所在单位要向审计组提供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职责书面材料主要内容:
(一)本人简历、主要职责及履行情况;
(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他有关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三)重大经济决策过程、执行结果及本人在决策中发挥的作用;
(四)国家财经政策、法规执行情况;
(五)内控制度健全运行情况;
(六)任职前后有关遗留问题的处理情况;
(七)本人遵纪守法和廉洁自律情况;
(八)其他应向审计机关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提供的资料:
(一)单位基本情况说明材料。包括单位人员情况、内部机构设置及职责情况,单位隶属关系及财政、财务管理体制情况等;
(二)领导干部任期内所在单位在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账户的情况,包括已注销的账户;
(三)领导干部任期内历年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他主要经济指标计划和实际完成情况;
(四)领导干部任期内历年财政、财务报表、账簿、凭证等会计资料;
(五)领导干部任期内各种财产物资盘点表、债权债务明细表;
(六)领导干部任期内重大投资项目有关会计资料及协议、合同等其他档案材料;
(七)领导干部任期内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资料及相关会议记录、发文记录;
(八)领导干部任期内各年度工作总结及会议纪要;
(九)领导干部任期内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说明材料;
(十)领导干部任期内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及检查机构作出的重大事项检查结果、处理意见及纠正情况资料,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后出具的有关报告;
(十一)领导干部任期前后有关经济遗留问题的专门材料。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五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审计机关报管委会主任批准,或者根据管委会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的要求,可以中止或者终止审计项目: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被有关部门依法依规采取强制措施、立案调查或者死亡等;
(二)导致审计组无法继续实施审计的情形;
(三)审计结束后审计组无法作出审计结论的情形。
第五章 审计评价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及干部考核评价等规定,结合本部门、单位的实际情况,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进行审计评价。审计评价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对审计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二十七条 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一般包括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的业绩、主要问题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原则:
(一)坚持客观性、准确性、全面性、统一性原则;
(二)坚持审计评价与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审计结果一致性原则;
(三)坚持定量评价为主,依据可靠数据和客观事实,采取写实、量化的方法予以评价原则;
(四)坚持区分主客观原因,界定落实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原则。
第二十九条 审计评价的依据一般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年度财政决算报告等;
(三)中央和地方党委、政府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四)有关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责任制考核目标;
(五)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三定”规定和有关领导的职责分工文件,有关会议记录、纪要、决议和决定,有关预算、决算和合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
(六)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管理制度;
(七)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
(八)有关职能部门、主管部门发布或者认可的统计数据、考核结果和评价意见;
(九)专业机构的意见;
(十)公认的业务惯例或者良好实务;
(十一)其他依据。
第六章 责任界定
第三十条 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干部的职责分工,充分考虑相关事项的历史背景、决策程序等要求和实际决策过程,以及是否签批文件、是否分管、是否参与特定事项的管理等情况,依法依规认定其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对领导干部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或者事项,可以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本人或者与他人共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者文件传签等规定的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四)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度规定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的事项,由于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五)其他失职、渎职或者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或者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
(二)除直接责任外,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三)疏于监管,致使所负责部门(单位)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人员对有关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审计机关可以以适当方式向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等提供相关情况。
第七章 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第三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领导干部个人和被审计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审计评价。主要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相关的情况进行客观评价;
(三)以往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建议采纳情况;
(四)审计发现的问题及处理处罚意见。其中包括必查事项、一般事项和特殊事项审计中发现问题的事实、定性、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有关依据。审计期间被审计领导干部、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问题已经整改的,可以包括有关整改情况;
(五)审计建议;
(六)其他必要的内容;
(七)救济渠道。
审计发现的有关重大事项,可以直接报送管委会,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三十六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撰写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限期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组应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连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经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后,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三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审计署的复查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第四十条 审计结果报告是指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基础上,精简提炼形成的提交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的反映审计结果的报告。审计结果报告重点反映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情况、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审计处理方式和建议。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等经济责任审计结论性文书报送管委会党工委;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必要时,可以将涉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情况抄送该部门。
第八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四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联席会议和相关部门应当逐步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责任追究、整改落实、结果公告等制度。
第四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依纪依法受理审计移送的案件线索;
(二)依纪依法查处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
(三)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适时进行研究;
(四)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十四条 组织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干部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将经济责任审计纳入干部管理监督体系;
(二)根据审计结果和有关规定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他有关人员作出处理;
(三)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存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四)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将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和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
(五)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
(六)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对审计中发现的相关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处罚;对审计中发现的需要移送处理的事项,应当区分情况依法依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
(二)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的要求,以适当方式向其提供审计结果以及与审计项目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协助和配合干部管理监督等部门落实、查处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问题和事项;
(四)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审计结果,或者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五)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有关建议,以综合报告、专题报告等形式报送管委会和上级审计机关,提交有关部门。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考核、任免、奖惩等相关事宜;
(二)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
(三)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的有关要求,将经济责任审计纳入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监督体系;
(二)将审计结果作为企业经营业绩考评和被审计领导人员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三)在对国有企业管理监督、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效运用审计结果;
(四)督促有关企业落实审计决定和整改要求;
(五)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
(六)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对审计机关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处罚;
(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审计决定和整改要求,在对相关行业、单位管理和监督中有效运用审计结果;
(三)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
(四)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部门内部通报审计结果和整改要求,及时制定整改方案,认真进行整改,及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和有关干部管理监督部门;
(二)按照有关要求公告整改结果;
(三)对审计处理、处罚决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四)根据审计结果反映出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五)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根据管委会的要求,审计机关可以对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可以参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一条 对本规定未涉及的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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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经开区管委会办公室 2015年10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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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印7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