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经开管字〔2016〕57号
吉林经开区管委会关于印发
《吉林经开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现将《吉林经开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经开区管委会
2016年8月29日
吉林经开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吉林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结合经开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或者其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以管委会名义发布实施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管委会各部门、区直属部门(单位)、街道办事处以及管委会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发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适用的公文种类包括决定、命令(令)、公告、通告、意见和通知;其他公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作出规范的,应当将其规范内容以公告、通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三条 经开区法制机构负责全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前审查,事后备案制度。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五条 管委会制发规范性文件,由承担该规范性文件涉及职能的部门或者管委会指定的部门负责起草工作。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的,由一个部门负责起草,其他部门配合。
第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以下称起草部门)应当对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形式。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部门职能的,起草部门应当向其他部门书面征求意见。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方权利和义务,需要协商的,起草部门应当召开由各方代表参加的座谈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等创新事项的,起草部门可以召开由专家、学者和相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公共利益、人身财产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起草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
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应当在听证会召开15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必须有利害关系人参加。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一条 管委会制发文件,应当由管委会办公机构加挂《发文审批单》后送交区法制机构进行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认定。属于规范性文件的,由起草部门将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报送区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调研报告、起草说明、依据对照表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文本和公开听取意见情况等资料及其电子文本。
第十二条 区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部门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
(四)规定内容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要事项的,应当采取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和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涉及本辖区内的多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应当在管委会门户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且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区法制机构要求相关部门协助审查规范性文件,相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五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法制机构中止审查:
(一)没有依据或者依据不充分的;
(二)送审材料不全的;
(三)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
(四)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的;
(五)起草过程中程序严重欠缺的。
中止审查的情形消失的,区法制机构可以恢复审查。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与公布
第十六条 管委会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区法制机构审查后,再提交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管委会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管委会主要负责人签发,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的媒体包括:
(一)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
(二)管委会门户网站,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门户网站。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灾情、疫情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区法制机构提交备案材料。
备案材料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4份,调研报告、公开听取意见材料、依据对照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各2份及有关电子文本。
报送备案材料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区法制机构登记备案;报送备案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暂缓登记备案,并通知报送备案部门补正。
第二十一条 区法制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5日内,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备案报告报各3份、正式文本公布材料、区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书、公开听取意见材料、依据对照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各1份及有关电子文本。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季报告制度。
区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的前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的管委会行政发文目录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统计表。
区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发文目录进行核查,规范性文件备案有遗漏的,应当及时督促起草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区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市法制部门书面审查意见后15日内予以完善或者责成起草部门对备案材料进行完善,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书面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区法制机构应当每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专项检查,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组织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标注“暂行”、“试行”等字样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两年。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起算;未标明施行日期的,自公布之日起起算。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管委会认为有必要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实施部门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管委会根据评估结果重新制定公布。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满一年后,区法制机构可以对该文件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也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实施部门对该文件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的内容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制统一原则;
(二)行政管理措施是否有效;
(三)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四)是否符合成本效益要求;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评价;
(六)应当评估的其他事项。
经过评估,区法制机构或者规范性文件实施部门认为该规范性文件没有必要继续实施的,可以书面建议管委会暂停执行或者废止该文件。
管委会决定暂停执行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应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每2年清理一次,也可根据需要进行随时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建立纸制档案和电子档案。
规范性文件的档案文书应当按照市政府统一规定格式建立。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区政策法规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2009年4月14日管委会印发的《吉林经开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吉经开管字〔2009〕34号)同时废止。
吉林经开区管委会办公室 2016年8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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