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问题,根据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指导意见》(吉劳社养字〔2005〕25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按照以支定收、适度保障的原则,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通过被征地农民、村集体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贴的方式,筹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基本解决被征地农民被征地后的养老问题。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市政府统一组织领导。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划、政策调研及对有关业务工作的指导。
市农业、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在被征地农民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后的20个工作日内,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解缴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将资金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市财政部门负责按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当年征地人数和市政府确定的标准,将政府补贴部分转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受市政府委托,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业务,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养老保险基金的日常管理及待遇发放。
被征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办理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等相关事宜。
市审计、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由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征地后家庭人均农业用地不足被征地前三分之一的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农业人员(在校学生和正在服兵役人员除外),应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身份,须经所在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并履行公示后,报市农业部门核准,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天。
第七条 已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享受了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金后,户籍已迁出本市辖区的,不参加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帐户资金和统筹资金两部分组成,主要以被征地农民个人、村集体和市政府按3:4:3比例筹资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部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个人帐户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村集体缴费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构成,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抵缴。其中,被征地农民男性个人须一次性缴费10800元、女性个人须一次性缴费14400元,占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30%;村集体须一次性给予被征地农民男性缴费14400元、女性缴费19200元,占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以上两项缴费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一并纳入个人帐户使用。
统筹资金由市政府给予的定额补贴构成。男性补贴10800元,女性补贴14400元,占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30%。
第九条 土地全部或超过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被征用的,被征地农民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和村集体须一次性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中的个人帐户部分,享受政府全额补贴;新征土地不足三分之二的,个人和村集体以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为基数,按比例缴费。
第十条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年龄在75周岁以上(含7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不缴费,由村集体按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建立个人帐户,并享受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纳入蛟河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规避风险的前提下,由经办机构参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进行资金运营,促进基金的保值、增值,衍生利息并入统筹基金。
第四章 待遇支付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足额缴费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从达到享受养老保险金年龄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征地时本人年龄男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含55周岁)以上的,个人帐户足额缴费后,方可从缴费的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征地时本人年龄达到75周岁(含75周岁)以上的,村集体按规定足额缴费后,方可从缴费的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月领取基础标准为200元。实际领取基本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男性实际月领基本养老金为个人帐户本息全额与统筹资金(政府补贴)的和除以180。
女性实际月领基本养老金为个人帐户本息全额与统筹资金(政府补贴)的和除以240。
第十五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本息余额一次结清,依法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个人帐户本息余额一次结清后,从统筹资金中按城镇企业职工标准支付丧葬费。
第十六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服刑之日起停发基本养老金,刑满释放后接续发放。
第十七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户籍迁出本市辖区的,迁入地有同类保险的,可协商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迁入地未建立同类保险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待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从原住所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八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重新就业并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经本人申请,个人帐户储存额余额部分可以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费,原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解除。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养老金发放的标准,依据全市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由市劳动保障、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会同经办机构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中年龄段时限的划分,以征地公告发布时间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后,凡涉及农民的土地征用预案,在按规定向各级国土资源部门申报批准的同时,应当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本试行办法未尽事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与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实施以前被征地农民和村集体,有条件的,可参照本试行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