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蛟河市市政消防水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现将《蛟河市市政消防水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蛟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蛟河市市政消防水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消防水鹤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为消防部队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有力支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吉林省消防条例》《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消防水鹤》(GA-821-2009)和《城市消防取水设施规划建设标准》(DB22/T462-2009),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消防水鹤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防水鹤,又称加水柱,是指设置在城市给水管网上通过鹤管向水罐消防车快速加水的地上供水设施,由进水管、阀门、出水鹤管组成。
第四条 城市道路和住建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防水鹤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住建、交通、水利、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时,应当对涉及市政消防水鹤设置的部分征询公安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 市政消防水鹤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投资,维护经费按照专项安排列支。
市政消防水鹤的建设应当与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六条 住建部门负责组织市政消防水鹤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工作。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市政消防水鹤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消防水鹤的,应当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七条 市政消防水鹤的建设应当符合《吉林省城市消防取水设施规划建设标准》(DB22/T462—2009)中的要求。
城市干道应规划建设消防水鹤,其消防水鹤可替代市政消火栓,保护半径不应大于800m,间距不应大于700m,每1km²不应少于2个。
市政消防水鹤的安装应当规格统一,符合防冻、抗压要求,设置明显标志。
第八条 市政消防水鹤建成后,由住建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交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九条 市政供水部门负责市政消防水鹤的监督管理和日常检查,定期对市政消防水鹤进行测试,做好市政消防水鹤的编号、建档等工作。
(一)市政供水部门应开通全天候故障报修电话,并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和向社会公布。
(二)市政供水部门应当根据环境条件和产品技术性能要求,加强对消防水鹤的日常维护,每季度维护、保养不少于1次。遇重大节日或庆典活动时应实行每日巡查。工作中应对消防水鹤的检查、损坏、修复、保养等情况如实记载,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三)检查发现消防水鹤存在故障的,应立即组织人员在24小时内解决;需要联系供应商或者厂家解决的,不影响系统正常工作的应在5日内解决,影响系统正常工作的应在10日内解决。对需投入较大资金整改的项目,应及时函告建设、财政等部门更换、修复整改。
(四)因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原因,有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保养维修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进行通知,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五)辖区内发生较大火灾时,市政供水部门接到指令时,应立即到场协助,保障消防供水。
(六)公安消防机构要定期检查消防水鹤,发现存在问题时应及时向市政供水部门报告,市政供水部门应及时修复,并将整改情况通报公安消防机构。
(七)社会单位和群众举报消防水鹤故障或损坏的,市政供水部门应当及时检查修复。
第十条 市政供水部门负责市政消防水鹤的维护保养,发现市政消防水鹤损坏或者接到市政消防水鹤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市政消防水鹤的完好有效。
(一)制定市政公共消防水鹤维修、保养、检测等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二)实施市政公共消防水鹤的维修、保养、检测,建立动态管理的资料、记录,并存档备查。
(三)组织管理和保养维修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四)建立市政公共消防水鹤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同时,所保养维修消防水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整体完好,部件无缺损;2.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3.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4.防冻保温良好,出水正常;5.消防水鹤永久性标识明显;6.消防水鹤的设置和栓体、配件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 市政消防水鹤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因绿化、市容环卫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防水鹤的,应当取得供水企业的临时使用证明,并按照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市政消防水鹤,不得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防水鹤。
发现损坏市政消防水鹤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和市政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消防水鹤监督管理和日常检查、保养维修职责的,除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不履行职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消防水鹤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