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发改局(物价局、价监局)、教育局、财政局、地税局:
为进一步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幼儿园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幼儿教育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教育厅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省价
综〔2012〕241号)有关规定,特制定《吉林市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1.吉林市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实施细则
2.公办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备案表
3.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表
吉林市物价局 吉林市教育局
吉林市财政局 吉林市地方税务局
附件1
吉林市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教育厅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省价综〔2012〕241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及公民个人等举办的所有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含托儿所、学前班,下同)收费管理均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全市幼儿园收费项目实行市级管理,收费项目包
括:保教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第二章 公办幼儿园收费
第四条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我市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意见,报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 保教费标准按省规定最高标准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确定。省级示范600元/人·月;市级示范500元/人·月;一类幼儿园350元/人·月;二类幼儿园280元/人·月。
小学附设幼儿园(班)、自收自支幼儿园和城区所辖乡镇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按《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教育厅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省价综〔2012〕241号)规定执行。
第六条 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的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等级证书;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包括办园成本测算资料;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六)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七条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三章 民办幼儿园收费
第八条 取得办园资质的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九条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根据办园成本,并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等合理自主确定,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并向社会公示。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可由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条 民办幼儿园收费实行备案制管理。民办幼儿园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取得《办园许可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后,携带应提交的有关材料和收费备案表到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备案。民办幼儿园应提交以下具体备案材料:
(一)申请幼儿园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以及教育部门批准的办园许可证、民政部门批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部门批准的税务登记证;
(二)申请备案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填写《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表》;
(三)现行收费标准和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影响的预期评价;
(四)新备案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包括生均保育教育成本测算资料,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包括:公务费、业务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包括幼儿在园生活、学习、游戏、运动、用餐所需的器材、教材图书和设备设施)、房屋租金、修缮费、水电费、取暖费、卫生保健(卫生防疫)费、教职工人员经费(包括离退休人员)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五)申请幼儿园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财务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六)价格、教育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备案报告及材料由申请幼儿园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真实有效,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加具意见后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应在每学年秋季开学前完成收费备案。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报备案后,原则上一个学年内不得变动,确需变动的,必须在每学期开学前一个月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教育、价格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民办幼儿园提交的有关材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能按要求提供资料的;
(二)没有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真实核算教育培养成本的;
(三)提供虚假或无效资料的;
(四)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没有独立核算或没有按实计收、结余退款的;
(五)经查实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但没有按要求整改的。
第十四条 经确认的各幼儿园收费备案信息,由教育、价格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集中公示。对不按规定备案收费标准或未严格按照备案标准执行的民办幼儿园,价格主管部门将进行约谈并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或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由教育主管部门给予年检“不合格”的结论。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民办幼儿园申请备案的办园成本进行监审。幼儿园申报备案标准与监审得出的成本差距过大的,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向社会公开监审成本和召开幼儿家长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引导幼儿园按照合理办园成本和合理利润水平进行备案。
第四章 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教育、生活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 的原则,不得与保教费一并统一收取。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包括:
(一)服务性收费:伙食费由幼儿园按实际成本确定,不得营利。幼儿园应建立伙食台账,按月公布伙食费收支情况。
(二)代收费:班车费,班车由政府或幼儿园出资的,收费要尽可能体现公益性原则;由社会或个人出资的,收费按保本或微利原则确定。
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标准须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幼儿园除按规定收取保教费、住宿费,以及经批准由家长自愿交纳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费用。
对于未交纳可自愿选择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伙食费的幼儿,不得进行差别对待。
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亲子班、课后培训班等或者以其他任何名目另外收取费用;不得突破规定的师生比扩大班级规模;幼儿园教育不得“小学化”或使用小学教材并收取费用;不得收取书本费;不得收取与幼儿入学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捐资助学费、建设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不得以安全设备升级、配备保安人员为由,向在园儿童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幼儿园收取的保教费按月或者学期收取,不得跨学期预收。住宿费和服务性收费、代收费按月收取。
第十九条 幼儿入园后因故要求转园或退园的,保教费按实际在园天数计算收取。累计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保教费按半月收取;达到或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保教费按一个月收取。每学期按5个月计算,每月按法定工作日天数计算。
幼儿园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不足月的按天退费。
第二十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孤儿按《吉林省学前教育资助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收费应严格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各类幼儿园应在开学前,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投诉电话等相关内容;在招生简章中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和办学行为的监督。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前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印(监)制的财政票据;服务性收费登记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代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二十三条 公办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全额上缴同级国库,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收取的保教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要单独立账,在接受价格、教育、财政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报告、会计核算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幼儿园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自立项目收费的;
(二)公办幼儿园未按规定标准收费的;
(三)民办幼儿园不按规定实行收费备案或超过备案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收取费用的;
(五)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六)不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或公示内容与政策规定不符的;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物价局、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和地方税务局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以本实施细则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实施过程中遇国家和省有新政策出台,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