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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 11220283013523740M/2016-08797 |
| 分 类: | 综合政务(其他) ; 报告 |
| 发文机关: | 舒兰市人民政府 |
| 成文日期: | 2016年06月23日 |
| 标 题: | 舒兰市农业局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
| 发文字号: | 无 |
| 发布日期: | 2016年06月23日 |
| 索 引 号: | 11220283013523740M/2016-08797 | 分 类: | 综合政务(其他) ; 报告 |
| 发文机关: | 舒兰市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16年06月23日 |
| 标 题: | 舒兰市农业局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 ||
| 发文字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16年06月23日 |
舒兰市农业局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目录
1.农业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3.植物保护植物检疫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4.肥料管理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5.农业环境管理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6.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7.农村审计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8.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9.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农业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监管对象
依法行使行政许可业务审查职权和从事相关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和行政许可相对人
二、监管内容
对市农业局本级执行的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一)行政许可主体的合法性;(二)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三)行政许可程序和许可时间的合法性;(四)行政许可相对人被许可行为的时效性;(五)行政许可相对人在取得行政许可后法定要件的存续有效以及许可后生产、经营行为的合法性。
三、监管方式
1.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2.市农业局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行政许可执法检查工作或者专项许可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3.执行许可监督检查的部门有权查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相关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4.在许可监督检查工作过程中,应对各业务单位和许可相对人不同的业务审查内容、程序予以协调、统筹。对问题梳理归纳并提出整改意见,对问题单位予以通报乃至处罚。
5.市农业局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建议、反映、申诉等,对实行行政许可行为组织调查。调查结果及时反馈。
四、监管措施
市农业局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纠正或者撤销。(一)行政许可主体不合法的;(二)行政许可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四)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操作的;(五)其他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六)行政许可相对人在取得行政许可后法定要件缺失以及许可后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法定要求。
五、监管程序
1.全面检查:根据上级部门执法工作计划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每年通过联合执法检查、交叉检查等方式,进行2次以上针对农业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行动。
2.专项检查:针对重大隐患问题、上级交办事项等开展专项监督检查。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3.针对投诉举报的检查:根据群众投诉举报,组织开展重点执法检查。
4.日常监督检查:按照本部门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辖区的行政许可监管对象进行检查。
六、违规处理
行使行政许可职权的人员在行政许可活动中,造成不良影响或危害后果者,由有关机关追究责任:(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三)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四)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范围实施行政许可的;(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六)行政许可相对人在取得行政许可后法定要件缺失以及许可后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法定要求。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监管对象
1.农作物种子(含食用菌)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
二、监管内容
(一)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管
1.农作物商品种子质量是否合格。
2.种子产品标签标注是否规范。
3.经营品种是否审定,是否在适宜种植区域。
4.种子经营单位是否按照要求建立了经营档案。
(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监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以及其他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主要检查下列事项:
1.生产、经营活动有关证照是否齐全且合法有效;
2.生产、经营所需的设施、设备等有关条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3.生产、经营的产品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包装、标识等有关强制性规定;
4.生产、经营档案(台账)是否依法建立健全;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三、监管方式
(一)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管
1.开展种子市场检查,必要时开展种子使用情况检查。
2.开展种子质量例行监测,分析评价种子质量,提出用种建议。
3.指导与督促种子管理体系开展辖区内种子质量管理工作。
(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监管
1.全面检查:根据上级部门执法工作计划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每年通过联合执法检查、交叉检查等方式,进行2次以上种子打假执法行动。
2.专项检查:针对农时季节、重大隐患问题、上级交办事项等开展专项监督检查。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3.针对投诉举报的检查:根据群众投诉举报,组织开展重点执法检查。
4.日常监督检查:按照本部门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辖区的监管对象进行检查。
四、监管措施
(一)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管
1.组织开展种子质量抽样检验工作。
2.抓好种子生产检查工作,安排种子质量检验人员深入种子生产田进行检查,通过检查活动督促企业抓好种子生产环节的质量控制。
3.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群众对种子质量的举报投诉,及时登记并进行查处。
4.根据检测鉴定结果,依法查处假劣种子生产经营行为。
(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监管
1.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以及其他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相关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行为时,要责令相关单位或个人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
2.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相关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对违法行为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负责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3.种子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或者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责令当事人依法召回有缺陷的产品并监督其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五、监管程序
(一)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管
1.制定市场检查和监督抽查方案,每年集中检查种子市场一次,对重点地区和品种组织专项抽查,提出检查覆盖率要求。
2.以全市农资市场为主,开展市场监督检查和例行监测。
3.通报检查和抽查结果。
(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监管
1.在实施农作物种子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种子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同时要遵守《农业行政处罚法规定》所列的应当遵守的内容。
2.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为检查记录,严格按照规范填写《农业行政执法巡查记录表》,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种子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种子执法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六、违规处理
根据具体情况,可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1.责令改正,并依法采取补救措施;
2.对种子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4.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5.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6.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7.依照农业部印发的《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办法》,及时向社会公布案件查处信息。
植物保护植物检疫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监管对象
1.农药、植物及植物产品的检疫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
3.农药生产、经营单位
二、监管内容
(一)植物检疫工作
1.种子繁育单位和经营单位在调运种子时是否携带植物检疫证书。
2.种子繁育单位繁育种子时是否申报产地检疫。具体检查事项:(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二)农药监管
1.按《农药管理条例》要求对按照规定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具体检查事项:(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五)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六)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三、监管方式
1.全面检查:根据上级部门执法工作计划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每年通过联合执法检查、交叉检查等方式,进行2次以上农药打假执法行动。
2.专项检查:针对农时季节、重大隐患问题、上级交办事项等开展专项监督检查。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3.针对投诉举报的检查:根据群众投诉举报,组织开展重点执法检查。
4.日常监督检查:按照本部门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辖区的监管对象进行检查。
四、监管措施
(一)农药质量监管
1.组织开展农药质量抽样检验工作。
2.抓好种子生产产地和调运检疫工作,安排专职检疫员深入种子生产田进行检疫,确保无检疫对象发生。
3.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群众对农药、种子质量的举报投诉,及时登记并进行查处。
4.根据检测鉴定结果,依法查处假劣农药生产经营行为。
(二)农药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人监管
1.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以及其他与农药、种子生产、经营相关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行为时,要责令相关单位或个人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
2.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相关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对违法行为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负责农药监督管理或植物检疫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五、监管程序
(一)植物检疫监管
1.制定植物检疫、农药监督管理的市场检查和监督抽查方案,每年集中检查农药、种子市场一次,对重点地区和品种组织专项抽查,提出检查覆盖率要求。
2.以乡镇为主,开展市场监督检查和例行监测。
3.通报检查和抽查结果。
(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监管
1.在实施农作物种子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同时要遵守《农业行政处罚法规定》所列的应当遵守的内容。
2.对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为检查记录,严格按照规范填写《农业行政执法巡查记录表》,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执法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六、违规处理
根据具体情况,可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1.责令改正,并依法采取补救措施;
2.对违反农药管理条例或植物检疫条例行为予以立案查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行为;
4.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5.依照农业部印发的《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办法》,及时向社会公布案件查处信息。
肥料管理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监管对象
辖区内肥料生产、经营业户
二、监管内容
1.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2.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3.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4.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5.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6.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三、监管方式
1.全面检查:根据上级部门执法工作计划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每年通过联合执法检查、县交叉检查等方式,进行2次以上肥料打假执法行动。
2.专项检查:针对农时季节、重大隐患问题、上级交办事项等开展专项监督检查。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3.针对投诉举报的检查:根据群众投诉举报,组织开展重点执法检查。
4.日常监督检查:按照本部门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辖区的监管对象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管措施
对肥料的生产厂家、经营业户进行监督管理。
1.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要求的行为时,要责令相关单位或个人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
2.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相关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对违法行为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负责肥料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3.肥料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肥料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或者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如有违法行为的,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责令当事人依法召回有缺陷的产品并监督其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五、监管程序
(一)肥料市场监督检查
1.制定市场检查和监督抽查方案,每年集中检查肥料市场一次,对重点地区和品种组织专项抽查,提出检查覆盖率要求。
2.以乡镇为主,开展市场监督检查和例行监测。
(二)肥料的生产、经营业户监管
1.在实施肥料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同时要遵守《农业行政处罚法规定》所列的应当遵守的内容。
2.对肥料的生产厂家、经营业户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为检查记录,严格按照规范填写《农业行政执法巡查记录表》,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执法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六、违规处理
根据具体情况,可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1.责令改正,并依法采取补救措施;
2.对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农业环境管理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监管对象
可能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
二、监管内容
可能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行为是否违反了《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主要检查下列事项:
1.是否妨碍或阻挠农业环境监察员执行公务;
2.是否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
3.不按规定回收农用塑料残膜;
4.利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菜田;
5.擅自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等。
三、监管方式
1.全面检查:根据上级农业环保监测总站和市农业局执法工作计划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每年通过联合执法检查、交叉检查等方式,进行2次以上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情况检查。
2.专项检查:针对农时季节、重大隐患问题、上级交办事项等开展专项监督检查。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及时向市农业局和上级农业环保监测总站报告。
3.针对投诉举报的检查:根据群众投诉举报,组织开展重点执法检查。
4.日常监督检查:按照本部门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辖区的监管对象进行检查。
四、监管措施
1.定期或不定期对农业环境进行抽查监测。
2.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群众对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举报投诉,及时登记并进行查处。
3.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及其他与农业环境保护相关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行为时,应当责令相关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及时予以处理。
4.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农业环境实施现场检查;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或者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责令当事人对农业环境进行恢复治理,并赔偿经济损失。
五、监管程序
1.制定农业环境监督检查方案。
2.以乡镇街为主,开展农业环境监督检查和例行监测。
3.通报检查和抽查结果。
4.在实施农业环境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同时要遵守《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所列的应当遵守的内容。
5.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为检查记录,严格按照规范填写《农业行政执法巡查记录表》,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执法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六、违规处理
根据具体情况,可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1.责令改正,并依法采取补救措施;
2.对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责令对农业环境进行治理恢复,并赔偿经济损失;
4.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5.依照农业部印发的《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办法》,及时向社会公布案件查处信息。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监管对象
(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滩涂等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下同)所形成的固定资产;
(三)集体经济组织兼并或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或者与其他经济组织联营,按照协议、章程规定应占有的资产;
(五)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的资产;
(六)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七)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债权;
(八)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金、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资产产权变更所获得的收入;
(九)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有价证券等其他资金、财产。
二、监管内容
1.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2.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形成的新增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3.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或者联营,按照协议所获得的新增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4.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于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共同兴办各项事业,其投资或者投劳应占有的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5.国有资产与集体资产以及集体资产之间应明晰产权,禁止互相平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
6.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调解。调解不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监管方式
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由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代为管理。其他的集体资产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管理,也可以委托农村经济管理机构代为管理。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对积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帐内核算。应定期公布帐目,接受其成员监督。
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一)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决算;(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经营目标的确定和重大变更;(三)重大投资项目;(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和保管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及增减变动情况要及时、准确、如实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
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经营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保障货币资金的安全与完整。
集体资产转为国有或其他单位所有的,国有或其他单位必须按等价交换的原则,按评估价格补偿集体经济组织所投入的资产价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用集体资产,占用的应退回;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无法退回的,应当赔偿损失。
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报告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应报会计统计报表,定期向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报送,并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解散转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时,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或创造的资产在全部资产中所占的比例,将集体资产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归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不得私分。
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全部被征用等原因而解散,其成员转入其他非集体经济组织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收取的土地补偿费等收益,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入集体经济组织公积金的,必须及时、足额转入。公积金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
年终收益分配时,应当结清全年的收入与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合同。
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合同文本以及财务管理中的会计科目、帐簿凭证等全省统一制定印发。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农村经济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和审计。
四、监管措施
(一)建立平台
运用农村财务软件,在市乡两级建立设有专人监管的网络平台,实行“四级平台、三级联网、二级监控”, 实现县、乡、村网络监控管理体系。全市农村凡涉及集体资金使用、资产处置、资源租赁等财务事项,都要到乡镇政务大厅办理相关财务手续并录入农村财务网络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农村“三资”“统一平台、动态管理、阳光交易、实时监控”的管理目标。配合农村财务管理,向农民群众宣传政策、传递信息、进行政策咨询,即方便农民群众监督我们的工作、及时反映问题。
(二)健全制度
建立健全村级集体农村财务委托乡镇代理服务办法、流程和相关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在制度完善过程中,把民主决策、民主监督科学地融入了管理程序,强化“六步工作法”等制度在村级重大事项决策中的作用。农村财务公开坚持内容、形式、时间、程序、档案“五规范”;村务监督委员会全面履行对村务决策、执行、公开全程监督的职责,参与制定村级集体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督促各项制度的执行。
(三)强化培训
加大对农村“三资”管理人员的培训力度。积极配合各乡镇组织对村级新当选的“三委”人员的培训,提高基层财务管理人员素质;定期对网络监管平台进行维护,解决网络平台运行中的疑难问题,现场指导培训。
五、监管程序
1.立案;2.调查取证;3.审理;4.告知;5.决定;6.送达;7.执行。
六、违规处理
依据《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进行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处罚:(一)集体资产管理不善造成资产损失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额(或者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劳动报酬)的罚款;(二)生产性固定资产未按规定提取折旧的,责令限期补提折旧,逾期不补提折旧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补提折旧额10%-20%的罚款;(三)未按规定比例或标准提取公积金的,责令限期提取,逾期不提取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应提取公积金金额5%-10%的罚款;(四)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积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违法违纪金额5%-10%的罚款;(五)挪用、哄抢、私分和破坏集体资产的,责令全部退回资产,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责任者处以挪用、哄抢、私分和破坏金额10%-2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六)平调集体资产的,责令退回平调资产,赔偿损失,处以有关责任人员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劳动报酬)的罚款;(七)对动用集体积累资金、乡统筹费进行抵押、担保的,非法干预对集体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管理和使用的,处以有关责任人员违法违纪金额10%-20%的罚款;(八)对无偿占用集体资产的,要全部追回,造成损失的,要赔偿损失,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占用额20%的罚款。
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农村集体资产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农村审计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监管对象
1.村、社(组)集体经济组织;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的经济联合体;
3.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的其他有关单位;
4.乡镇街农村经济管理站。
二、监管内容
1.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2.财经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执行情况;
3.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4.承包合同的签订、鉴证、变更和履行情况;
5.各种承包金、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等其他村级收入的上交、使用情况;
6.各种借入资金的收支情况;
7.固定资产的形成、变更和处理情况;
8.基本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情况;
9.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与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单位、乡(镇)农村经济管理站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职的经济责任;
10.贪污、侵占、挪用、挥霍集体资金的行为;
11.在合资、合作、联营中,与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收益有关的经济活动;
12.社会捐赠、国家直接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款项、物资的使用情况;
13.政府或上级农村审计站交办的审计事项;
14.国家拨付给有关部门用于教育、优抚、民兵训练、计划生育、防疫等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
15.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以及罚没款的项目、标准、范围和使用情况;
16.国家限价的经营性收费项目的收取情况。
三、监管方式
1.定期开展农村财务检查,对管理落实地乡(镇)村进行抽样检查,组织农村财务人员交叉互检。
2.受理农民群众举报案件和下级单位申请的复议案件。
3.办理上级部门和领导签批的上访件。
四、监管措施
1.按照规范管理、制约权力、公开透明、方便群众的要求,建立乡(镇)农村财务信息监管系统,建立市乡信息监管平台,直接与村联网,并在各村设立信息查询平台。
2.统一使用农村财务管理软件,以村为核算单位将资金、资产、资源基础数据、惠农政策、农村土地流转、工程项目等录入系统进行管理。
3.严格按《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要求,科学设置会计科目,正确进行会计核算,及时编制会计报表并进行收益分配。
4.统一设置村级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台账,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大额资金使用、重大项目管理和集体资产资源发包、出租、出让、拍卖等,严格按“六步工作法”履行民主议事程序。
5.开展“勤廉双述”民主评议活动,对民主评议过程和结果及时监督、公示、存档,并将民主评议结果纳入年度考核指标,奖优罚劣。
五、监管程序
1.立案;2.调查取证;3.审理;4.告知;5.决定;6.送达;7.执行。
六、违规处理
依据《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进行处理:
1.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制度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可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对违法违纪款项应当全额追缴,并缴纳资金占用费,没收非法所得;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冲转有关帐目,或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2.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有关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劳动报酬)的罚款;(一)拒绝报送或提供财务计划、预算、决算、合同、帐簿、凭证、会计报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或检查的;(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五)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缴挪用、侵占、贪污的资金,对侵占公物的应当追回被侵占的物品及其损失赔偿费,并缴纳资金占用费、没收非法所得,同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20%的罚款;(二)侵占公物的,处以违法违纪金额20%的罚款;(三)贪污公款公物的,处以违法违纪金额20%至30%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4.违反有关规定,请客送礼、游山玩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或有其他挥霍浪费公款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全额退赔,补交资金占用费,并视其情节,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20%的罚款。集体经济组织以高于当地银行最高贷款利率20%借入资金的,应当责令其退回借款,对责任人员处以借款额5%至10%的罚款。
5.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视其情节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50%的罚款:(一)以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抵库存现金或入帐的;(二)公款私存的;(三)私设“小金库”或“帐外帐”的;(四)未经批准坐支现金的;(五)套取现金的。
6.违反有关规定,增加农民负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20%的罚款:(一)强行以资代劳或提取额度超出规定限额的;(二)截留或挪用捐赠、拨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资金或物资的;(三)截留或挪用国家拨付给有关部门用于教育、优抚、民兵训练、计划生育、防疫等专项经费的;(四)擅自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摊派的;(五)有其他增加农民负担行为的。
7.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违纪金额10%至20%的罚款:(一)挪用或无偿核销农业集体积累资金的; (二)私分农业集体积累资金的;(三)非法干预农业集体积累资金投放,造成农业集体积累资金沉淀或死帐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五)不按规定给农民分红的。
8.违法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于处罚:(一)违法违纪行为经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二)违法违纪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三)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四)经办人抵制无效,被迫执行后能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的;(五)坦白交待或主动退赃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监管对象
行政区域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操作人员
二、监管内容
1.拖拉机及联合收割机注册、检验、核发牌证工作是否符合规范。驾驶员的考试、发证等工作是否符合程序。
2.安全生产责任制定落实情况、有关农机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和农机安全整治活动是否开展到位。
3.农机监理站监理人员是否有违纪情况。
4.行政区域内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依法处理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机械的行为。
5.农机监理档案管理和业务统计报表情况;农机事故处理、报告、统计及对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
三、监管方式
1.设立举报电话和意见箱,听取群众意见和建议。
2.通过暗访、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对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3.通过田检路查、专项整治、安全生产大检查等多种形式对拖拉机及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进行监督管理。
四、监管措施
1.进行抽查、年度考核,对业务纸质档案(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档案,驾驶员档案,事故处理档案)的审核进行监督检查。
2.组织监理人员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开展农机安全联合检查,依法处理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机械的行为。
五、监管程序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拖拉机登记规定》、《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对所辖区域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驾驶、操作人员,农机培训机构或维修机构及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检查。
2.根据有关部门部署或者根据需要,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或者几种方式结合,组织开展对所辖区域的农机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
3.监督检查时,至少有两名监管人员参加,检查人员向被检查人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告知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4.监督检查人员对被检查人履行农业机械安全法定义务的情况实施逐项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交当事人确认签字;当事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5.监督检查人员有权调阅有关农机安全生产档案、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监督检查。
6.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监督检查人员应对安全生产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查单位检查纠正,受查单位应当报告检查纠正情况。
六、违规处理
1.通报、督办、暂停业务、责令改正。
2.对全市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依法进行教育,对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机械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罚款)或者行政强制(扣押农业机械或操作证件)处理。
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监管对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二、监管内容
1.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植物。
2.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3.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4.检查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5.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
6.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7.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非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三、监管方式
1.开展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检查。
2.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3.开展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监测。
4.检查农产品生产记录。
5.针对投诉举报的检查:根据群众投诉举报,组织开展重点执法检查。
6.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7.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8.对各乡镇街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案件的督查督办。
四、监管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严格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把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在规划制订、力量配备、条件保障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
(二)加强工作考核,落实责任追究。要按照省、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绩效管理实施方案的规定,加强绩效考核;要建立和完善权责一致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切实落实属地责任、监管责任和生产责任。
(三)有效增加投入。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检测、执法、应急等工作经费纳入预算,加大投入力度,加强工作力量,尽快配齐必要的样品采集、检验检测、执法取证、质量追溯等设施设备,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正常开展。
(四)开展宣传培训。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大众媒体,广泛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政策和科普知识,增强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加快优质安全农产品生产全程管控技术的培训和示范,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切实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职责。
五、监管程序
(一)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强制程序。
1.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有证据证明与品种权侵权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可以采取封存、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可以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二)对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其他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1.立案: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六、违规处理
根据具体情况,可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1.责令限期改正。
2.没收违法所得。
3.罚款。
4.责令停止销售。
5.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