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产品销售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监管对象
在我市从事产品销售活动的销售者
二、监管内容
(一)销售者有无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销售者有无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销售者有无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四)销售者有无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者有无对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违法提供便利条件和生产技术的;
(六)销售者有无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三、监管方式
(一)开展双随机抽查方式。
(二)专项检查:针对重大隐患问题、节假日、重大社会活动检查或者上级交办事项等开展的专项监督检查行动。
(三)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省、市、本级局转办的群众投诉举报案件,并及时将情况报省、市、本级局及投诉举报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监督管理或经上级工商局授权进行监管。
四、监管措施
根据具体情况,可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以罚款。
(二)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监管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经营者有涉嫌违反本法行为的,经领导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主要负责人批准。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六、违规处理
违反法律法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按照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罚。
对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单位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一、监管对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的单位进行行政监督。
二、监管内容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注册、备案情况和医疗器械质量。
三、监管方式
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四、监管措施
在监管中发现有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的行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五、监管程序
1、医疗器械监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下发监督检查通知书。
2、组织人员到企业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3、向市局上报监督检查总结。
六、违规处理
依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对违反有关条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处罚(条款较多,不再列举)。
对生产使用防伪标识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一、监管对象
生产和使用防伪标识的企业
二、监管内容:
1、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开展年审;
2、防伪注册登记企业参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开展年审;
3、防伪技术产品监督抽查工作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有关管理规定开展。
4、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发现防伪技术产品防伪功能不佳,防伪功能失效时,可报当地或者国家质检部门。
三、监管方式: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各县(市)区局、市直属分局,具体承担担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质监局不定期进行检查。
四、监管措施:
对防伪技术产品实行监督抽查制度。
五、监管程序:
1、制定监督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安排及工作要求;
2、监督管理实施。根据《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依据监督计划,对生产和使用防伪标识的企业实施抽查;
3、通报检查结果。根据抽查情况,对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六、违规处理:
评估结果为失效的防伪技术产品,对社会公告,并收回相关证书,停止生产和推广应用。
对计量检定人员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一、监管对象:
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计量检定人员。
二、监管内容:
(一)检查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核准情况;
(二)检查计量检定人员履行义务情况;
(三)检查计量检定人员是否存在违规行为
三、监管方式: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各县(市)区局、市局直属分局,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事)业单位和市有关部门计量检定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质监局不定期地对各县(市)区局、市局直属分局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一)定期检查。一般一年检查一次,与计量标准考核、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授权等监督检查相结合,作为一项重点内容。
(二)不定期抽查。重点检查受到投诉举报的人员,视整改情况,决定检查的频次。
四、监管措施:
(一)定期检查。一般一年检查一次,与计量标准考核、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授权等监督检查相结合,作为一项重点内容。
(二)不定期抽查。重点检查受到投诉举报的人员,视整改情况,决定检查的频次。
五、监管程序:
(一)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安排、检查工作要求。
(二)实施检查。检查《计量检定证》等证件和资料,对计量检定人员进行计量法律法规知识和专业知识提问,现场进行计量检定等实际操作能力考核等。
(三)通报检查结果。根据检查的情况,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四)整改后处理。组织被检查单位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六、违规处理:
对计量检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根据情况采取责令改正、立案调查等措施,并对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对计量标准器具核准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一、监管对象:
依法由市局组织的计量标准考核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市有关部门。
二、监管内容:
检查建标单位在保存和维护计量标准中,其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是否齐全、有效,制度是否健全、能力是否适应、行为是否规范、数据是否可靠,并对其工作质量及是否按照相关技术法规规定进行检查。
三、监管方式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各县(市)区局、市局直属分局,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事)业单位和市有关部门计量检定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一)定期检查。一般一年检查一次,与计量标准考核、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授权等监督检查相结合,作为一项重点内容。
(二)不定期抽查。重点检查受到投诉举报的人员,视整改情况,决定检查的频次。
四、监管措施: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一)定期检查。一般一年检查一次,抽查10%上年度新取证(包括复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市有关部门。
(二)不定期抽查。重点检查存在问题和受到投诉举报的单位(考评员),视整改情况,决定检查的频次。
五、监管程序:
(一)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安排、检查工作要求。
(二)实施检查。检查组依据相关计量法律法规和计量技术法规,在现场通过听取被检查单位自查情况汇报、与有关人员面谈询问、检查相关资料、检查实验室及现场试验、走访相关单位等形式进行检查。
(三)检查结果汇总。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组将检查情况上报市质监局。
(四)通报检查结果。根据检查的情况,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五)整改后处理。组织当地质监部门督促辖区内单位认真落实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并报告市质监局。
六、违规处理:
对建标单位进行监督管理,根据情况采取责令改正、注销许可等措施,并对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处理,根据监督检查结论决定是否保留对计量标准的许可。
监管名称: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监管
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监管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一、监管对象: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获证企业和产品
二、监管内容:
(一)是否存在无证或超范围生产纳入依法管理范围的计量器具行为。
(二)是否存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无证产品、国家明令禁止使用产品等行为。
(三)是否存在假冒侵权和假冒许可证标志等行为。
(四)生产的产品与其型式批准证书是否一致。
(五)生产条件等是否发生变化。
(六)企业质量、计量管理体系运行是否正常等。
(七)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是否经出厂检定合格。
三、监管方式: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所有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获证企业的检查工作,并结合当地实际,开展对本辖区内获证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对存在隐患苗头性的重点产品开展不定期突击性检查,严防出现区域性、行业性产品质量问题。
四、监管措施:
(一)定期检查。一般一年检查一次,抽查10%上年度新取得证(包括复查)企业。
(二)不定期抽查。重点检查存在问题和受到投诉举报的生产企业,视整改情况,决定检查的频次。
五、监管程序:
(一)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时间安排、工作要求,并印发部署。
(二)实施检查。按照检查计划,认真组织落实检查工作。
(三)通报检查结果。根据检查的情况,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四)整改后处理。组织当地质监部门督促辖区内企业认真落实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并报告当地质监局、市质监局。
六、违规处理:
评估结果为失效的防伪技术产品,对社会公告,并收回相关证书,停止生产和推广应用。
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一、监管对象: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二、监管内容: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
三、监管方式
(一)日常监督检查
1.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
2.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
3.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
(二)专项监督检查
1.重点时段监督检查。根据国家或地区重大活动及节假日的安全保障需要,针对特定单位、设备和项目开展的监督检查。由各级监管部门按照上级统一部署实施。
2.专项整治监督检查。根据安全生产形势、当期发生的一些典型事故或连续发生同类事故的隐患整治等需要,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统一部署,或由各级监管部门自行组织的,对特定设备和项目开展的监督检查。由各级监管部门按照上级统一部署实施。
3.其他专项监督检查。针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或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等实施的监督检查等。由县级监管部门实施。
四、监管措施
市、县(市、区)质监局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市、县(市、区)质监局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五、监管程序
市、县(市、区)质监局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的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持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的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市、县(市、区)质监局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市、县(市、区)质监局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
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特种设备地方法规,以及其他特种设备行政规章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违规处理
根据具体情况,可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改正;
(二)处以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五)吊销许可证;吊销相关人员资格。
对药品经营企业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一、监管对象
辖区内药品经营企业
二、监管内容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经营药品。
三、监管方式
(一)组织开展对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对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抽样检验
四、监管措施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二)按照相关要求做好监督检查记录;
(三)对有不良反应的药品经营企业增加监督检查和抽样频次。
五、监管程序
(一)制订抽检实施方案。
抽检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抽检的商品品种、承检机构、抽样地点、样品数量、抽检程序、检验标准、检验项目、判定原则、检验结果通知、复检安排、费用预算等。
(二)实施抽检。
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抽检的经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和抽检通知书。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按经营者进货价格购买。检验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检验用样品可以由经营者无偿提供。抽检所需备份样品由经营者无偿提供。
(三)初检结果及告知。
承检机构应依法开展检验工作,应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实施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严格遵守相关保密规定。实施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初检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抽样的经营者。
(四)复检申请及复检实施。
被抽样的经营者或者样品标称生产者,对检验结果存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实施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及时确定具备法定资质的复检机构,并书面通知复检申请人和承检机构。实施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复检申请人。
六、违规处理
(一)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
(二)根据检查情况采取行政强制、抽样检验等措施;
(三)对发现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根据情况按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简易程序处理。
对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管理规定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一、监管对象
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监管内容
以下监督检查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开展,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三、监管方式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四、监管措施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罚款
(三)依法取缔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监管程序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六、违规处理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罚款
(三)依法取缔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生产者、销售者销售产品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一、监管对象
生产者、销售者
二、监管内容
(一)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政处罚
(二)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政处罚
(三)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行政处罚
(四)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行政处罚
(五)对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三、监管方式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四、监管措施
(一)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处以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吊销营业执照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监管程序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六、违规处理
(一)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处以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吊销营业执照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传销行为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一、监管对象
传销人员
二、监管内容
以下监督检查内容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开展,
(一)组织查处下列传销行为:
1.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2.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3.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三)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四)商务、教育、民政、财政、劳动保障、电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查处传销行为。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三、监管方式
(一)日常监管: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日常监管工作
(二)专项检查: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针对重大隐患问题、节假日重大社会活动检查或者上级交办事项等开展的专项监管工作。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具体开展该项工作,并将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等有关情况及时向市工商局汇报,或由市工商局组织力量查处。
(三)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工商局转办的群众投诉举报案件,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监管工作,并及时将情况报市工商局及投诉举报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组织查处,或经市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局授权进行查处。
四、监管措施
(一)没收非法财物
(二)处以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吊销营业执照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监管程序
(一)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2.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3.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4.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5.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6.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7.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8.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7项、第8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经调查核实属于传销行为的,应当依法没收被查封、扣押的非法财物;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传销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退还被扣押的财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予以注明。
(十)对于经查证属于传销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
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六、违规处理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具体情况可依法作如下处理:
1、有《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 为《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4、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有《禁止传销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查处传销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禁止传销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人员违法行为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监管对象
直销企业、直销人员
二、监管内容
(一)直销企业有无在未经批准区域从事直销活动的。
(二)直销企业有无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
(三)直销企业有无违规招募、培训直销员以及直销员的计酬等违规行为。
(四)直销企业有无传销等违法经营行为。
(五)直销企业有无其他违法行为。
三、监管方式
(一)日常监管: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日常监管工作
(二)专项检查: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针对重大隐患问题、节假日重大社会活动检查或者上级交办事项等开展的专项监管工作。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具体开展该项工作,并将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等有关情况及时向市工商局汇报,或由市工商局组织力量查处。
(三)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工商局转办的群众投诉举报案件,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监管工作,并及时将情况报市工商局及投诉举报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组织查处,或经市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局授权进行查处。
四、监管措施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罚款
(三)依法取缔
(四)责令直销企业撤销直销员资格。
(五)吊销营业执照、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监管程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六、违规处理
(一)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的许可,由作出许可决定的有关部门撤销。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对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一、监管对象
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
二、监管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的质量,对不合格的农资进行查处;
(三)依法受理并处理辖区内农资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
(四)依法履行其它农资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三、监管方式
(一)日常监管: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日常监管工作
(二)专项检查: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针对重大隐患问题、节假日重大社会活动检查或者上级交办事项等开展的专项监管工作。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具体开展该项工作,并将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等有关情况及时向市工商局汇报,或由市工商局组织力量查处。
(三)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工商局转办的群众投诉举报案件,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监管工作,并及时将情况报市工商局及投诉举报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组织查处,或经市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局授权进行查处。
四、监管措施
(一)处以罚款
(二)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监管程序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下列制度,对农资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1、实行农资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管制度;
2、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农资市场巡查制度;
3、实行农资市场监管预警制度,根据市场巡查、消费者申诉、举报和查处违法行为记录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农资市场监管动态信息,及时发布消费警示;
4、建立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及时受理和处理农资消费者咨询、申诉和举报。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农资市场,依据《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2、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3、进入农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4、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5、查封、扣押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农资,以及直接用于销售该农资的原材料、包装物、工具;
六、违规处理
农资经营者违反《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企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报废汽车回收管理规定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监管对象
企业、单位、个人
二、监管内容
(一)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
(二)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
(三)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
(四)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
三、监管方式
(一)日常监管: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日常监管工作
(二)专项检查: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针对重大隐患问题、节假日重大社会活动检查或者上级交办事项等开展的专项监管工作。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具体开展该项工作,并将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等有关情况及时向市工商局汇报,或由市工商局组织力量查处。
(三)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工商局转办的群众投诉举报案件,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监管工作,并及时将情况报市工商局及投诉举报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组织查处,或经市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局授权进行查处。
四、监管措施
(一)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 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罚款。
(三)吊销营业执照。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监管程序
经济贸易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申请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颁发有关证照。
六、违规处理
按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监管对象
经营者
二、监管内容
1.是否存在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行为。
2.是否存在对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行为。
3.是否存在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行为。
三、监管方式
(一)日常监管: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日常监管工作
(二)专项检查: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针对重大隐患问题、节假日重大社会活动检查或者上级交办事项等开展的专项监管工作。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具体开展该项工作,并将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等有关情况及时向市工商局汇报,或由市工商局组织力量查处。
(三)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工商局转办的群众投诉举报案件,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监管工作,并及时将情况报市工商局及投诉举报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组织查处,或经市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局授权进行查处。
四、监管措施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处以罚款
(四)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五、监管程序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六、违规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对经营者违反军服管理规定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监管对象
经营者
二、监管内容
(一)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
(二)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三)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
(四)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五)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
三、监管方式
(一)日常监管: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日常监管工作
(二)专项检查: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针对重大隐患问题、节假日重大社会活动检查或者上级交办事项等开展的专项监管工作。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具体开展该项工作,并将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等有关情况及时向市工商局汇报,或由市工商局组织力量查处。
(三)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工商局转办的群众投诉举报案件,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监管工作,并及时将情况报市工商局及投诉举报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组织查处,或经市人民政府或上级工商局授权进行查处。
四、监管措施
(一)查封、扣押非法物品。
(二)处以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监管程序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应当移交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或者军分区(警备区)军需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的军服仿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六、违规处理
(一)违反《军服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2、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3、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二)军服承制企业违反《军服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1、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2、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
3、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军队军需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从军服承制企业备选名录中除名,并不得再列入军服承制企业备选名录。
(三)违反《军服管理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对流通领域成品油、农资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监管对象
流通领域成品油、农资的经营者
二、监管内容
流通领域成品油、农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
三、监管方式
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检验
四、监管措施
对认定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和处理,并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五、监管程序
(一)制订抽检实施方案。
抽检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抽检的商品品种、承检机构、抽样地点、样品数量、抽检程序、检验标准、检验项目、判定原则、检验结果通知、复检安排、费用预算等。
(二)实施抽检。
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抽检的经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和抽检通知书。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按经营者进货价格购买。检验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检验用样品可以由经营者无偿提供。抽检所需备份样品由经营者无偿提供。
(三)初检结果及告知。
承检机构应依法开展检验工作,应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严格遵守相关保密规定。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初检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抽样的经营者。
(四)复检申请及复检实施。
被抽样的经营者或者样品标称生产者,对检验结果存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及时确定具备法定资质的复检机构,并书面通知复检申请人和承检机构。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复检申请人。
六、违规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进行处理。
对生猪养殖、屠宰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监管对象
生猪养殖、屠宰的经营者
二、监管内容
被监管人是否依据其取得的有关许可(核准)内容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场所、人员、流程、规章等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办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种畜禽管理条例》、《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养蜂管理办法(试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三、监管方式
双随机抽查
四、监管措施
如有违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
五、监管程序
(一)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人指定两名及以上官方兽医参加监督检查;
(二)官方兽医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向当事人说明来意,告知行政执法的依据和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三)按照“先主体,后实质;先仓库,后店面;先员工,后老总。”的程序,分别进行调查询问、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笔录,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四)制作动物防疫监督检查记录,交当事人确认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五)发现违法行为,制作并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六、违规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办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种畜禽管理条例》、《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养蜂管理办法(试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监管对象
报废汽车、农业机械、房地产、娱乐场所、食盐、卫星、人民币、电影、旅行社、出版物、影音、军服、招投标、文物、邮递、烟草、印刷品、工业产品、拍卖的无照经营行为监管。
二、监管内容
(一)须经本部门许可审批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
(二)未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须经许可的经营活动
(三)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被依法吊销、撤销,或者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继续从事许可经营活动以及其他违反许可经营规定的行为
三、监管方式
依投诉、依举报,日常检查
四、监管措施
(一)发现被检查对象无照经营尚不够刑事处罚且属我局管辖的,根据各项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相关规定分别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二)发现被检查对象无照经营尚不够刑事处罚且不属我局管辖的,及时移交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查处;
(三)发现被检查对象无照经营且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监管程序
(一)按照监管职责分工,在职责范围内要强化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的监管
(二)接到举报投诉后,组织人员立即实地检查。对无照经营业户予以取缔。
(三)各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职责,并按照跨部门、跨区域执法协作和案件移送、通报制度,加强部门协同监管的联合执法
(四)整改后复查处理。
(五)总结通报检查结果。
六、违规处理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进行处理
对收购、出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产品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监管对象
在市场内非法收购、出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产品
二、监管内容
(一)检查经营者的经营资格
(二)检查辖区内的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及农村大集
(三)依法查处商家虚假宣传等行为
(四)开展约谈和宣传教育系列活动
三、监管方式
依照专项整治行动检查
四、监管措施
(一) 发现被检查对象违规经营尚不够刑事处罚且属我局管辖的,根据关于开展对非法经营野生动物及产品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分别作出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二)发现被检查对象违规经营尚不够刑事处罚且不属我局管辖的,及时移交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查处;
(三)发现被检查对象违规经营且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监管程序
(一)制定检查方案。确定检查范围、内容和工作要求。
(二)组织人员,接到举报投诉立即实地检查。检查结束后,有违法案件及时录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三)反馈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存在法律法规要求停止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履行法定义务。
(四)整改后复查处理。
(五)总结通报检查结果。
六、违规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进行处理。
对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监管对象
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其他兼营娱乐服务的场所。
二、监管内容
娱乐场所监督管理
三、监管方式
投诉举报和双随机抽查
四、监管措施
(一)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规行为,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发现被检查对象违规经营尚不够刑事处罚且不属我局管辖的,及时移交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查处。
五、监管程序
(一)实施检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现场听取工作汇报,与有关人员交流询问、查阅相关资料、现场查看。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交当事人,并及时将检查情况录入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
(二)反馈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存在法律法规要求停止的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履行法定义务。
(三)整改后复查处理。监督检查对象按要求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3日内,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文广新局组织复查。
(四)总结通报检查结果。
六、违规处理
《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