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舒兰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舒政办发〔2020〕1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相关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舒兰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舒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3月27日
舒兰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市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良性运行,规范农村供水经营活动,确保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吉林省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全市各类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的集中式供水工程设施。
第二章 管理体制机制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实行属地行政首长负责制,市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是全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主体责任单位、市水利局是行业监管责任单位、各乡(镇)街是运行管理责任单位。按照上级要求,我市设立市农村供水管理中心,合理配备编制人数,配置维修养护专用车辆。市农村供水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对全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业务指导,对各乡镇供水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根据市财政预算安排的维修养护基金合理安排实施年度维修养护工程。
各级农村饮水安全成员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相关工作。
水利部门是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工程运行管理的监督指导和技术服务。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利等相关部门负责建立农村供水工程良性水价机制,核定供水水价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筹集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卫生监督和水质卫生学评价等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划定、饮用水水源污染综合防治等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城镇供水管网向城镇周边农村延伸,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等工作。
第五条 明晰农村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属。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式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所有;农村“千吨万人”规模以下集中式供水工程所有权归乡(镇)街或村集体所有。非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供水工程,所有权归投资主体所有,可根据投资主体意愿决定所有权归属。国家和非国家共同投资的农村供水工程,按投资比例划分所有权。农村供水工程因资产转移、报废、重建、拆除等原因需要对所有权进行处置时,依据资产处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六条 明确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国家投资为主的集中式供水工程由乡(镇)街或村委会负责落实管护主题和管护责任,其中,乡镇供水工程、联村工程配水管线及供水站供水设施由乡(镇)街负责管理;单村以下供水工程配水支管及供水站供水设施,由村委会负责管理;入户管道,由用水户负责管理。非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供水工程,由投资主体自行落实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农村供水工程所有权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采取租赁、承包、委托等经营形式明确工程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第七条 制定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水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组织落实,各地可以工程为单元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工程供水水价,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农村“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的水价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程序定价,原则不能低于运行成本水价。“千吨万人”规模以下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的水价,各乡(镇)街可在县级指导定价范围内由供用水双方协商定价,原则上由各村民委员会按“一事一议”方式制定。在综合考虑我市各地农村居民收入及我市各类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成本的基础上,现阶段我市农村供水工程指导价为:按人收费的水费标准原则上不超过50元/人•年;按户收费的水费标准原则上不超过100元/户•年;按计量收费的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城市自来水水费价格(舒兰市城区3.3元/吨),特殊情况需提高水费单价的需经乡(镇)街审核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工程运行管理
第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向工程管护主体正式移交时,必须同时移交相应的管理设施、工程建设档案、技术档案等。
第九条 各工程管护主体应定期开展对水源地、输(供)水管网、机电设施和净化消毒等设备的巡查检查及维修养护,发现问题及时维修,确保正常供水。在汛期、重大节假日、突发事件等重点时间节点,应当增加巡查频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上报。
第十条 各乡(镇)街及村委会应当制定农村供水工程应急预案,预防和减轻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损害,有效保障农村供水安全。
第十一条 各乡(镇)街应当依法划定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或者水域。
第十二条 确需在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筑物,其建设方案应当经市水利局审查并经工程所有者同意后,方可开展项目建设。市水利局应当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应当在施工前与饮水安全工程管护主体协商一致,落实相应补救措施,造成供水设施损坏,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章 水源与水质保障
第十四条 在农村供水工程的水源地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禁止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不得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等危害农村供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各工程管护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等四部委《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能力建设的指导意见》要求,定期对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自检或送检。发现农村供水工程水质不合格,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护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保持供水安全稳定;
2.对用水户取用水登记造册;
3.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收取水费;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按时交纳水费;
2.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3.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供水必须实行按计划供水,规模以上工程实行协议供水,规模化以下工程可由村委会和用水户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用电价格按《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全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用电价格的复函》(吉省价格函〔2012〕335号)执行;用地、税收要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关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号),保障土地供应和减免相关税收。
第二十条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和工程维修确需停止供水,工程管护单位应当通过张贴公告、手机短信等方式提前将停水、恢复供水时间和注意事项等告知用水户。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新增用水户,必须向工程管护主体提出申请,经工程管护主体审核同意后,由工程管护主体负责勘查、设计和安装,其费用全部由新增用水户承担(国家对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的扶贫政策除外)。
第二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护主体应当公布供水监督电话、服务热线电话、服务指南等,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直接从事农村供水工程管护的人员须通过卫生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经培训合格并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时,工程管护主体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及卫生健康、水利、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二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护主体应当每季度公布供水、用水情况,听取用水户意见,及时调整供水计划。
第六章 水费征收使用
第二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用水户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工程管护主体缴纳水费。
第二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按时足额交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应当按照供水协议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水户在六十日内仍未交纳水费和违约金,可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和违约金后,工程管护主体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费由工程管护主体或其委托的村级管理人员收缴。收缴水费按照“收支两条线”实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工程管护主体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每年对水费的征收、使用情况向用水户公示,接受审计监督、用水户和社会监督。
第七章 奖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供水工程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的建设活动。对于私自接水、窃水、拆迁、毁坏供水设施者,工程管护主体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者,可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违章操作造成经济损失,贪污、挪用水费,伙同用水户营私舞弊窃水,对公共财产和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于造成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污染、损坏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由其负责治理水源地污染,恢复水源地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农村“千吨万人”规模以上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农村“千吨万人”规模以下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下且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下的农村供水工程。农村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二十人以下,以单户或联户为单元的供水工程。
第三十四条 市水利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链接文件:《舒兰市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