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舒兰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舒政发〔2018〕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相关部门:
现将《舒兰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舒兰市人民政府
2018年2月28日
舒兰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7〕28号)、《吉林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吉民发〔2017〕6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以解决城乡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城乡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发挥社会力量作用,在全市建立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认定为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切实维护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和社会参与原则。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坚持城乡统筹。统筹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体制、资金筹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供养内容、管理服务。
第五条 坚持托底供养。强化政府保障职责,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加强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衔接,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住房教育、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托底保障。
第六条 坚持属地管理。市政府统筹做好我市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分级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落实责任,强化日常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等工作。
第七条 坚持社会参与。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积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三章 救助供养对象
第八条 拥有舒兰市行政区域户籍的城乡60周岁以上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条件的,可依法申请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特困人员认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拥有经我市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人员身份证明的人员,可依法申请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四章 救助供养内容、标准及形式
第十条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花钱。以上救助供养内容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提供照料护理服务。主要对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护理等基本服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的照料护理费用,由市民政部门统筹用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原则上不发放给特困人员本人,一般直接拨付给供养服务机构或社会化发放给照料护理人员。
第十二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根据以下6项指标,采取直观、简便、易操作的方法进行综合评估:(一)自主吃饭;(二)自主穿衣;(三)自主上下床;(四)自主如厕;(五)室内自主行走;(六)自主洗澡。
第十三条 根据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十四条 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保障制度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市民政部门通过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付。对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等疾病,已影响到周边居民生产生活且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按照本人或村(社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市民政部门审批程序,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对治疗托管支出较大,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政策规定支付额度的,可按照“一事一议”方式从救助供养经费中解决。
第十五条 提供住房和教育救助。对住房困难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或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实施危房改造、新建的,经过上述救助后,资金不足部分,按照本人或村(社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市民政部门审批程序,从救助供养经费中解决。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六条 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因病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亲属协办;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服务费用由市民政部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意外事故死亡的,以公安部门认定的责任书为准,特困人员承担的丧葬费用部分,由市民政局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丧葬费最高不得超过该供养对象一年的基本生活标准(含丧葬费政策减免部分),当事人亲属要求办理的超标准丧葬服务,所需费用差额部分由提出要求的亲属承担。
第十七条 供养标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按照“分类定标、差异服务”的思路,根据特困人员基本生活需求和照料护理需求合理确定。基本生活标准,原则上按照不低于我市上年度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确定。具体标准要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物件上涨因素、人居可支配收入水平、特困人员生活需求等因素,适时调整。具体由市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对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提供照料护理的,标准应当按照差异化服务原则,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参照我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照料护理费用标准具体分为三个档次。
一档: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救助供养标准每人每月按照不高于我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30%确定。
二档: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救助供养标准每人每月按照不高于我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20%确定。
三档:有生活自理能力。救助供养标准每人每月按照不高于我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10%确定(主要用于患病住院需要照料护理)。
第十八条 供养形式。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经其申请提供相应形式的救助供养服务。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分散供养。对在家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签订有偿或无偿服务协议方式,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
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市民政部门按照服务优化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通过签订服务协议方式,统筹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含公建民营和民办公助机构);未满16周岁的,可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供养服务协议一般应包括:服务依据、服务内容和标准、服务方式、服务地点、服务期限、服务价格、特困人员死亡后财产处置方式、市民政部门监督举报电话以及协议签署人(或单位)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协议文本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制定。分散供养服务协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服务承诺方和居家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三方共同签署;集中供养服务协议由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供养服务机构和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四方共同签署。特困人员因病、残等特殊原因不能签字的,由其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代签,无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的,由村(居)民委员会代签。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有能力为入住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
第五章 救助供养申请办理程序
第十九条 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情况,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二十条 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逐一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以及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救助供养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公示7日后,报市民政局审批。申请人不配合调查,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取消其本次申请资格,并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救助供养。
第二十一条 审批。市民政部门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建立救助供养档案,并在批准之日的下个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批准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公布,同时书面向未批准的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批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 发放。分散供养人员救助供养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集中供养人员救助供养金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民政部门共同核定的数额,按月直接拨付到所在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终止。特困人员身份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特困人员条件的;户口迁到本市行政区域外;长期离开我市行政区域并连续6个月以上无法取得联系的;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等,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市民政部门核准后,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加强组织领导。各乡(镇)街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进一步健全完善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提升管理服务水平。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部门要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做好制度衔接。各乡(镇)街及相关部门,要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加强动态管理,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第二十六条 强化资金保障。市财政部门要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确保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行。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加大对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投入力度。
第二十七条 加强监督管理。各乡(镇)街及相关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法违纪行为。市民政部门要规范委托服务行为,明确协议中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要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受托方签订服务协议,并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要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从严惩处,决不姑息。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参与。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支持、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专业社会工作者,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困难帮扶、社会融入、心理疏导、资源链接、社会康复、权益维护等专业服务,积极构建物质资金帮扶与心理社会支持相结合、基本照料服务与专业化个性化服务相配套的供养模式。
第二十九条 加强政策宣传。各乡(镇)街及相关部门要适时组织开展业务培训,使各级社会救助工作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人员全面准确掌握政策、领会精神、落实要求,切实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落到实处。要利用城乡社区公共服务综合信息、信息宣传栏、宣传册等群众喜闻乐见的途径和形式,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宣传,不断提高群众政策知晓率。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充分发挥供养服务机构“窗口”作用,大力宣传社会救助工作成效和在救助供养工作中涌现的先进人物、感动故事,凝聚人心,汇聚力量,营造全社会关爱特困人员、支持社会救助的良好氛围。
市民政部门、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实施细则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重大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此细则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此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