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兰市林业局行政执法4个清单
舒兰市林业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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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舒兰市林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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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 主体 |
承办 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 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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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委规章 |
政府 规章 |
规范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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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时限 |
承诺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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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舒兰市林业局 |
舒兰市林业稽查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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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30工作日 |
30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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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或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舒兰市林业局 |
舒兰市林业稽查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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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30工作日 |
30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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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舒兰市林业局 |
舒兰市林业稽查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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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30工作日 |
30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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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舒兰市林业局 |
舒兰市林业稽查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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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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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30工作日 |
30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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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违规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违规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违反检疫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舒兰市林业局 |
舒兰市林业稽查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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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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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30工作日 |
30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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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舒兰市林业局 |
舒兰市林业稽查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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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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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30工作日 |
30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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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未按规定制作、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舒兰市林业局 |
舒兰市林业稽查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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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30工作日 |
30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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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舒兰市林业局 |
舒兰市林业稽查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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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30工作日 |
30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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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舒兰市林业局 |
舒兰市林业稽查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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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30工作日 |
30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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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未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舒兰市林业局 |
舒兰市林业稽查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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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30工作日 |
30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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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林木种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舒兰市林业局 |
舒兰市林业稽查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 |
《退耕还林条例》 第六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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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30工作日 |
30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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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舒兰市林业局 |
舒兰市林业稽查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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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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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30工作日 |
30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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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舒兰市林业局 |
舒兰市林业稽查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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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30工作日 |
30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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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私自组织采集、收购种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舒兰市林业局 |
舒兰市林业稽查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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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30工作日 |
30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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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舒兰市林业局 |
舒兰市林业稽查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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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30工作日 |
22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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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擅自开垦林地、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舒兰市林业局 |
舒兰市林业稽查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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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30工作日 |
30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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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舒兰市林业局 |
舒兰市林业稽查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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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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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30工作日 |
30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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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舒兰市林业局 |
舒兰市林业稽查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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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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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30工作日 |
30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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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记录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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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舒兰市林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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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类别 |
执法环节 |
记录场所 |
记录人 |
开始记录时间 |
记录内容 |
结束记录时间 |
记录方式 |
备注 |
1 |
行政检查 行政强制 行政处罚 |
现场执法 |
执法现场 |
执法人员 |
发现违法行为时 |
执法全程;适用简易程序的执法事项。 |
执法完毕 |
执法记录仪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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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检查 行政强制 行政处罚 |
调查取证 |
取证现场办案场所 |
执法人员 |
到达取证现场或办案场所 |
取证、询问全程;现场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证人;辨认;检查、勘验。 |
取证询问完毕 |
执法记录仪记录或办案场所监控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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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举行听证 |
听证会现场 |
执法人员 |
听证开始时 |
听证全过程 |
听证结束时 |
执法记录仪记录或现场监控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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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强制 行政处罚 |
留置送达 |
留置送达场所 |
执法人员 |
进入送达场所 |
留置送达全过程 |
离开送达场所 |
执法记录仪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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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强制 行政处罚 |
公告送达 |
公告送达场所 |
执法人员 |
进入送达场所 |
公告送达全过程 |
离开送达场所 |
执法记录仪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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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强制 行政处罚 |
查封扣押财产 |
现场记录 |
执法人员 |
执法过程开始时 |
扣押、扣留财物过程 |
执法过程结束时 |
执法记录仪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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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强制 行政处罚 |
强制拆除 |
现场记录 |
执法人员 |
执法过程开始时 |
强制拆除过程 |
执法过程结束时 |
执法记录仪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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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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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舒兰市林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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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类别 |
具体执法决定项目 |
执法依据 |
承办机构 |
应提交的审核材料 |
审核重点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行政强制 行政奖励 行政给付 行政确认 行政征收 其他职权 |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行政执法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森林防火条例》《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吉林省集体林管理条例》《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吉林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
舒兰市 林业局 |
案卷全部证据材料: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频资料、勘验检查笔录、相关法律文书等 |
1、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3、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4、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5、适用法律知否得当; 6、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7、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8、其他需要法制审核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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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市场监管执法类(或其他行政执法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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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舒兰市林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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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检查 项目 |
检查 子项 |
检查 主体 |
检查依据 |
检查方式 |
检查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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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实施情况现场检查 |
无 |
舒兰市林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五号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
现场检查 |
同揭发知情人谈话,现场查看,查阅文件材料,同被查人谈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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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无 |
舒兰市林业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三、四、五、六章。 |
现场检查 |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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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木材加工企业的守法经营情况检查 |
无 |
舒兰市林业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三号,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9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吉林省林业厅林区经营(加工)木材监管办法》(吉林法【2016】498号) |
现场检查 |
检查企业加工原料购进台账;检查企业木材来源;检查涉及木材采购资金流水;检查企业月、季、年电费支出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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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产地检疫 |
无 |
舒兰市林业局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
现场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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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无 |
舒兰市林业局 |
1.《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0年11月26日在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通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相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2.《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资源进行定期调查和监测,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和监测结果适时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设立保护界标,保护界标应当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范围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 第十八条向重要湿地引进动植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对引进物种应当进行跟踪监测,对可能给湿地造成或者已经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九条向重要湿地投放防疫药物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的,应当事先向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在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防治方案,避免或者降低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
现场检查 |
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相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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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无 |
舒兰市林业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三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
现场检查 |
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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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监督检查 |
无 |
舒兰市林业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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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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