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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吉县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永吉县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保障,有效开展责任追究,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序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或产生的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县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应在其职责权限内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或过失责任进行追究。

  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责任追究。政府各部门负责办理本单位或本系统内所属机构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责任追究。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过失)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范围、方式、程序和时限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不答复的; (四)不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不履行保密审查义务,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五)不及时澄清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七)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不准确的;

  (八)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落实不到位的;

  (九)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有关规定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给予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职责,不遵守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有第六条的相关情形,由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根据职责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对有关机关给予通报批评,与有关人员诫勉谈话;

  (二)情节较重的,责令改正,对有关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重大或特别重大的责任追究须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或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进行。

  第九条 领导人员、工作人员的责任与行为相当,具体划分如下:

  (一)不经领导审核批准或不履行保密审查程序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做出批准的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纠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不良后果、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实施责任追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的;

  (三)不采取补救措施,放任不良后果、影响发生或扩大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责任机关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有关责任机关和人员对责任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直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涉及行政处分的,可以依据公务员管理、行政监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主张权利。

  第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县政府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